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收受送達,同年5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其不外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審查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法院審查斟酌之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所述之「同一事由」係未經法院審查斟酌之同一事由,本件起訴後法院尚未審查斟酌原因事實,何來「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審酌「同一事由」欠缺審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因事實,即此具體事項未經法院審查斟酌,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經法院審查斟酌者不同,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潮州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小字第875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19條規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除外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且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嗣後復對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及後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逐一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其所持理由與其提起前揭上訴、再審之訴及各次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前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㈡經核再審聲請人提起前揭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係以本院
有未適用土地法規之顯然錯誤為由,前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實質上並無不同,確實有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情形,故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而未適用之情形,乃消極不適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亦即原告對被告為權利主張之法律關係,旨在規範當事人為確定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希望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範圍,此須結合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且該規定係規範提起訴訟之當事人,應在起訴時,就所欲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具體記載,此為規範當事人起訴之義務,並非規範法院。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關,原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