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莊臣相 對 人 白慧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因聲請人已另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且界址為何,乃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之先決問題,為免抗告人受有損失,爰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拆屋還地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暫停或撤銷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請求聲請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68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上面積共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審理中;聲請人就其所有系爭1769地號土地及聲請人所有系爭1768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惟其所提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駁回聲請人之訴,已告確定,聲請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3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就前開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亦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界址訴訟,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則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萬7,500元後,於本原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停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