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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蔡譽彬相 對 人 林金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九九九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199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經聲請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換發97年度執字第15859號債權憑證,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462號),經相對人異議後,本院查知系爭支付命令雖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即屏東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所在轄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相對人於94年8月26日至96年7月16日之間均在法務部○○○○○○○服刑,本院逕向系爭戶籍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難謂為合法。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求予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俾利聲請人重新起訴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同法第130條亦有明定。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抑或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者,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7月31日對相對人發95年度促字第19992號支付命令,以系爭戶籍址為送達處所,因送達機關未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5年8月11日將之寄存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並於同年9月2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節,業經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明確。惟查,相對人於95年間固仍設籍系爭戶籍址,然其自94年8月26日起在法務部○○○○○○○執行,迄96年7月1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依法應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始為適法。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更遑論係以寄存方式向系爭戶籍址為送達。是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3個月內送達予相對人(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聲請意旨求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