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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曾全麗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古成之公嘗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32號履行調解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為履行調解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旗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聲請人為主動造於本院案件繫屬情形,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之相關訴訟,復未提出業已起訴之相關事證。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依何法律規定,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前揭法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