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相 對 人 李吳惠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吳惠英請求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李吳惠英之債權人。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相對人為該案被告,因相對人多年未清償債務,為明瞭其財產狀況,自有對該事件之卷宗有閱覽抄錄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361號債權憑證影本、94年1月24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97年1月8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01年4月3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03年1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05年11月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09年11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各1紙為據,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此至多僅屬其雙方間之經濟上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前揭分割共有物該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該案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