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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湯允筠相 對 人 盧映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O-011號),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周明德前因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屏東分會審查後全部准予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O-011號),並指派律師協助,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等33,000元。嗣該事件於111年12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496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1,503,500元。後相對人對聲請人回饋金結算審查提出覆議,聲請人同意減免,並覆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16,500元。相對人收受覆議決定通知書後,向屏東分會申請分期繳納,屏東分會同意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分三期給付,且於113年3月13日寄送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於同月1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分期給付承辦人說明暨決定書、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經限期催告後,屆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聲請人請求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