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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林貴興法定代理人 林新松相 對 人 林昌宏

林英銘林國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259號准許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259號准予提存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3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自38年起簽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至今已逾75年,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備查在案,且經多次續約迄110年新約租額仍為13,252台斤之甘藷實物從未改變(下稱系爭租約)。又相對人自80年間起每年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法院,自105年起則逕依屏東縣政府公有耕地佃租徵收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核算實物為代金後,繳交租金,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相對人得依上開代金標準將實物折算為代金,且兩造對番薯之單價計算基準未為合意。異議人主張番薯單價應以農業部農糧署每年綜合全台主要農產市價統計前一年平均單價作為折算代金標準,故年租金應為168,168元,並追徵相對人5年欠繳租金共計584,497元;相對人則認應依屏東縣政府公告租佃甘藷折徵代金標準每公斤為5.5元及放租公有耕地租佃徵收標準等計價,年租金為29,201元,兩者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異議人前於113年5月9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申請,相對人卻逕自辦理提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復按清償提存書,雖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惟無庸附具其證明文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分別明定。是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以其等向異議人承租系爭土地,依三七五租約應給付112年4月6日至113年4月5日租金,因異議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並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催告函影本、提存人本人、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及委任狀等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29,201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9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已符合提存法所定程序,而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與法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爭議尚待調解,相對人有提存不當等語,惟本院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僅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關於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證明文件,並非形式審查之範圍。至相對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是否有上開不當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續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尚非提存所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原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