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劉雪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文進間聲請裁定代繳稅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替相對人代繳應由其負擔之違反土地法事件裁處罰鍰、110年至11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前開費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向相對人催討均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提出裁處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7日發文通知原告,命原告於函到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有無債權憑證,及本件聲請之真意是否為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難以審究聲請人之真意為何,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