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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駿逸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佳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證人證詞疑有偽證情節,為維護他案訴訟法律利益之必要,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1年7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系爭案件業於112年5月17日宣示判決,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6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