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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林政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卜文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呂黃華嬌、印象建設有限公司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其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O-008號,下稱系爭扶助事件),並指派律師協助,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等新臺幣(下同)43,000元。系爭扶助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經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取得他造給付之750,000元。後聲請人經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同意予以減免,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4,333元並於113年5月22日寄送催告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該信件因招領逾期於同年6月18日遭退回,相對人迄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惟查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28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聲請即與法不合。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4,333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