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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藤元相 對 人 康莊素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司拍字第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7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然其所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應予塗銷。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70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也未自相對人收到任何借款,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

止期間內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提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94號裁定附卷可稽,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又按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為25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扣除本案訴訟審理迄今約1年,本院認為延緩抵押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5年,則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即為6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5×5%=625,000元】。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62萬5,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