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椀莛相 對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2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相對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相對人雖曾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即系爭訴訟之原告已非相對人,故相對人尚未向法院就民國111年10月4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因公園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遭部分住戶無權占有多年,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權益關係,卻有不明人士於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員,並由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撤回追討停車位訴訟等,恐將嚴重損害相對人及社區住戶之權益,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相對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聲請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提起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系爭訴訟,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審理中業已撤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系爭訴訟之原告僅有第三人王信任,而無相對人等語。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為不明人士於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員,並由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撤回追討停車位訴訟等,此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起訴原因事實相符,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訴訟之原告變更為王信任形同相對人撤回對聲請人之訴訟,惟相對人將系爭訴訟之原告變更為王信任,並非撤回系爭訴訟,且訴之變更後仍是本於相同原因事實,此可由王信任於系爭訴訟陳明因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仍有進行系爭訴訟之必要等語(見系爭訴訟卷二第123頁),可知系爭訴訟雖變更原告,仍係因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提起甚明,據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即屬已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