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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昕毅相 對 人 包嘉瑞上列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V-0二四),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向聲請人之橋頭分會就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程序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V-024),系爭民事事件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因此取得他造當事人新臺幣(下同)53萬8,214元之標的,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又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為2萬3,000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萬1,500元,嗣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民事事件調解筆錄、

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相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收到該函後14日內繳納,該催告函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收到通知,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因催告定有期限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自113年4月22日起算14日之翌日),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