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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吳婌慧相 對 人 盧明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高雄分會申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移轉於屏東分會指派律師扶助,而扶助案件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於該案取得之財產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1萬5,528元,而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郵寄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之審查決定書至相對人來會申請扶助時所留之通訊地址,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退回,於113年2月22日郵寄回饋金催告函至上開地址,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因另案再至高雄分會申請扶助,留有另一通訊地址,聲請人再於113年4月26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於該址,仍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上開通知及催告已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仍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審查表、准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招領逾期郵件、回饋金催告函及招領逾期退回郵件、審查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復於113年2月22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申請扶助時所留存之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均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有回饋金審查決定書及招領逾期退回郵件、回饋金催告函及招領逾期退回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再於113年4月29日郵寄催告函至相對人於另案申請扶助所留存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回饋金催告函及招領逾期退回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應認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亦未在期限內就聲請人請求返還回饋金提出覆議,亦未於催告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3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允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29日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回饋金併准予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另聲請人寄發之第2次回饋金催告函係於113年4月30日到達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相對人應自送達後第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是以聲請人併請求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