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楊振豐
楊美雪相 對 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除去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30.82平方公尺上之儲物空間、L行梁柱等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惟聲請人已另行起訴,主張相對人取得前開土地之標賣程序違反土地法第73條之1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而為無效,相對人應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楊萬財名義(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59號),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即無從回復原狀,爰請求裁定停止該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惟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59號訴訟,其聲明為相對人應將標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恢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楊萬財(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暨撤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本院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第32687號執行命令拆屋還地及存款債權事件、本院113年8月22日屏院昭民成113司聲字第131號訴訟費額聲請案件,該訴訟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之理由,略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未依作業要點規定,通知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有關事項,逕將相關資料移交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標售,違反土地法第73條之1、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標賣程序無效等情,與系爭確定判決中,聲請人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標售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相對人無從取得所有權乙節,大致相同,且上開事由縱屬為真,仍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聲請人非循再審途徑尋求救濟,而另行提起訴訟,顯然未有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