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祝錇相 對 人 黃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由法官沈蓉佳審理。惟沈法官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時,未待伊陳述完畢,即當庭斥責、怒罵,並阻止伊發言,致伊無法暢所欲言,甚至在開庭時表示「我跟其他法官不一樣,我已經在寫判決書了,你不要再講了,游祥竹把房屋賣給你,你已經是有處分權人了」。沈法官於言詞辯論尚未終結時,即開始撰寫判決,且開庭時常罵原告,顯見其無法公平耐心進行審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伊患有重大疾病,因開庭時常遭沈法官斥責以致病情加重,且系爭事件共有2名被告,伊部分已調查結束,但因尚有另1名被告,致伊仍須南北奔波開庭,縱使身體不舒服欲請假,亦遭沈法官刁難,其原因蓋係相對人為有權有勢之調查局調查官,而伊僅係普通老百姓,尤見沈法官審理系爭事件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上開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號審理,並由沈蓉佳法官承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沈法官開庭時斥責、怒罵並阻止伊發言,致

伊無法於開庭時暢所欲言,足認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然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並勘驗其內容,沈法官係因聲請人之答辯仍有尚待釐清之處,為特定其答辯內容,並釐清是否已通過答辯之重要性審查(即假設聲請人之答辯為真,是否足以認定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而多次向聲請人確認其真意,此有上開各庭期言詞辯論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核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又訴訟當事人在法庭之陳述,除得當庭以言詞陳述外,尚得提出書狀代之,故訴訟當事人若認為以言詞陳述猶有不完整之處,自得隨時提出書狀補充之。是聲請人縱認沈法官未能讓其於開庭時暢所欲言,亦得就該部分提出書狀補充以為完整之陳述,尚無礙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況且,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乃法官職權行使之範疇,法官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則係獨立審判原則之展現,法官開庭態度不佳與否又涉及主觀評價,自不得據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聲請人另以:沈法官開庭時表示「我跟其他法官不一樣,我

已經在寫判決書了,你不要再講了,游祥竹把房屋賣給你,你已經是有處分權人了」,其於言詞辯論尚未終結時,即開始撰寫判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然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並勘驗其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聲請人所載上開內容係分散於113年4月30日、113年7月18日、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且沈法官實際之言論內容,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略有出入。茲分述如下:

⒈「我跟其他法官不一樣」部分: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是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之調查、取捨、認定事實,為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應否調查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亦為法官之訴訟指揮職權。查沈法官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因系爭事件另一被告林湄湘之訴訟代理人柳聰賢律師(下稱柳律師)為證據調查之聲明,請求調取竊占刑事偵查卷宗,惟未表明待證事實。沈法官始向柳律師表示:「這已經無關乎我要不要調卷了,是你現在說清楚,我也可以幫你調,你要去說服我,我可能不像一般的法官,只要你聲請我就調」等語。沈法官此部分言論,既非針對聲請人而為之,且僅係促使柳律師於聲請調查證據時,表明待證事實、調查原因及必要性,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⒉「我已經在寫判決書了,你不要再講了」部分:

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四、主文。五、事實。六、理由。七、年、月、日。八、法院。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張宇蟬律師(下稱張律師),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及請求權基礎時,沈法官問:「原告之前有追加第一項備位部分是184條第2項的規定,作為備位的請求權基礎」,張律師稱:「是」後,又補充「我的書狀是寫…」,沈法官表示:「沒有,那是之前的喔,不是這一次的」,張律師詢問:「你說之前?」,沈法官則回應:「之前有做這個,因為我在整理判決,在寫判決的時候,我有再去翻一次」,張律師則回應:「ok」等事實,有該段落之錄音內容在卷可稽。依其言論前後之脈絡,沈法官僅在向系爭事件之原告方,確認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尚未問及系爭事件被告方之答辯理由,亦未使兩造陳述具體事實或整理爭點。而當事人之聲明或請求權基礎,隨訴訟之發展而有所變更或調整,亦非罕見,為釐清當事人之主張,並避免聲明內容前後歧異或矛盾,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自當加以核對、整理其書狀內容,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與當事人確認,且此部分乃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則沈法官所謂「整理判決、寫判決」,應係指其已將當時原告主張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整理於系爭事件暫擬之判決中,此僅係法官於訴訟終結前之準備工作,難謂其執行職務因此即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游祥竹把房屋賣給你,你已經是有處分權人了」部分:

按民事訴訟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若不服法官對其所舉證據之判斷、審酌,自可循上訴或抗告之途徑救濟,且法官對於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事實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為且必要,復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沈法官雖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向聲請人表示「我們在開庭沒有在吵架,我們就把法律的問題,我也是只有講法律的見解而已」、「那個現在不是誰蓋的,現在妳是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經,妳已經」等語,足認沈法官依系爭事件當時之訴訟資料,已暫時形成「聲請人為屏東縣○○市○○路00巷0號房屋前水泥鋪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心證,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公開以令兩造知悉。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程序中,本得適度公開心證,俾兩造充分攻擊或防禦,以免突襲性裁判,且當事人如認其所公開之心證為不正確,於辯論終結前,亦可提出相關事證及法律見解,以影響承審法官之心證,尚不能僅因當事人認為法官公開之心證對其不利,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聲請人復以:系爭事件關於伊部分已調查結束,但因尚有另1

名被告,致伊須南北奔波開庭,伊因身體不舒服而請假,亦遭承審法官刁難,諒係因相對人為調查局之調查官,有權有勢,伊為普通百姓使然,足認沈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等語。然就其主張請假遭刁難部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民事訴訟不以兩造當事人親自到場為必要,相對人倘因故而無法親自出庭,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為何,僅係其彼此於社會生活中之角色不同,尚非沈法官因此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徒憑臆測,率謂沈法官有偏頗之虞,其此部分之主張,尤屬無據。

四、依上,聲請人並不能釋明沈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沈法官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迴避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