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毓義
郭吉庭鍾秋娥相 對 人 黃艷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12號、111年簡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及111年度司執字第69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68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上之385建號建物(門牌同鎮太平路149號,下稱系爭建物)遷離,並扣押聲請人先前所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萬4,900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乃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由於系爭執行事件與系爭建物有關,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此外,相對人復另有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其等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無合法權源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3號審理中。又第三人郭芮安及其法定代理人郭貞芬以相對人及黃楊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697號請求返還不當利等訴訟,與本件相關者為郭芮安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於94年4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並非聲請人所提起,且此一訴訟與聲請人所提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