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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裁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鄭一民相 對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辦理徵收民生路計畫道路用地案,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公告預定於同年7月26日拆除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卻未對民眾的財產損失給予合理補償方案,此乃侵害民眾財產權,屬於明顯違法失職行為,為避免急迫之危險,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聲請:請求相對人於核發合理補償金前,不得任意拆除聲請人之系爭房屋。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核發補償金,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惟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辦理徵收民生路計畫道路用地案,有關發放補償金之行為核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而非私權上之爭議。此項爭執要非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亦即聲請人對於本件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無從以向普通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而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自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唐明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