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000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林椀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公園華廈大樓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長年被相對人林椀莛及多數住戶無權占用,渠等已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相對人被訴,極度不滿,動員住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同年10月4日違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相對人擔任主任委員,意圖撤回返還停車位訴訟,幸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獲准,禁止相對人辦理交接。不料,相對人心有不甘,再度動員住戶,於113年2月29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其為主任委員,但相對人未經管理委員互推為召集人,召集程序違法,決議自然無效,且無權占用停車位的住戶與相對人利益相同,無論推舉或決議方式,明顯有違誠信不公,濫用多數暴力,所為決議亦屬無效,渠等亦將提起訴訟以確認113年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改選之主任委員職務關係不存在。若未禁止辦理交接,恐嚴重損害渠等及大樓住戶之權益,有無法回復之危險,並使返還停車位訴訟被撤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⑴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聲請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⑵本案訴訟期間暫由聲請人王信任執行主任委員職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王信任之主任委員任期為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並因屆期未再選任而視同解任,不具主任委員身分,無代理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聲請之權。此外,聲請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禁止辦理主任委員交接,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徵聲請人無權再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不積極處理大樓修繕事務,反而繼續領取公共基金,僅律師費就破百萬元,對住戶提起各種訴訟。而且,聲請人所提返還停車位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駁回確定,有關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故伊雖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但聲請人惡意拖延,濫用訴訟,管理委員會至今空轉,若不依法交接主任委員職務,反致全體住戶受有無可回復之危險。目前大樓尚有須維護之電梯底積水、電梯零件老舊汰換、大樓磁磚嚴重剝落、發電機排水管漏水、地下汙水管漏水及水塔清洗等事項。倘由聲請人王信任無限期擔任主任委員職務,無法解決前開事項之維護,造成大樓住戶人身安全之嚴重危險。又住戶對於停車位使用發生產權糾紛,應由各住戶間提出訴訟確認,此與主任委員交接根本無影響,停車位產權糾紛亦不會造成大樓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難認有任何急迫情事,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見)。
四、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王信任係於113年3月11日以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惟其任期至112年2月28日屆滿,此據相對人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20日屏市建字第1130008145號函等件為憑,可認主任委員變更為相對人,主管機關已同意備查。聲請人王信任並未釋明其於任期屆滿後再度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一節,依上開規定,自其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故其於113年3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是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王信任無權代理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聲請,即屬可信。
五、再查,聲請人王信任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集113年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及改選任相對人擔任主任委員職務關係不存在,則據其提出113年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內政部函釋、實務見解數則等件為憑,可認兩造間就113年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及相對人得否擔任主任委員,有所爭執,堪認聲請人王信任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其次,聲請人王信任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方面,雖主張若未由其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禁止相對人辦理交接,恐嚴重損害大樓住戶之權益,有無法回復之危險,並使返還停車位訴訟被撤回云云,惟返還停車位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可參,即無被相對人撤回之可言。聲請人雖再起訴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並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72號裁定可稽,但聲請人王信任既以自己名義起訴,相對人亦無可撤回。則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產權發生糾紛,住戶之間並非不能經由訴訟解決糾紛,此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交接,主任委員既有任期限制,若由聲請人王信任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訴訟審理需要相當期間,形同延長主任委員任期,恐致管理委員會空轉,無益大樓全體住戶,兩相權衡,聲請人王信任上開主張,不足以認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其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王信任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視同解任,無權代理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聲請,且其自己所提訴訟,相對人無從撤回,住戶之間可以訴訟解決糾紛,不影響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交接,權衡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因認並無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既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尚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唐明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