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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鞠琮麟訴訟代理人 蘇啟鴻被 告 曾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房屋,依原告指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房屋毀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陳報第一項聲明之預估修繕費用為70萬元,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即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如嗣後經送鑑定而就修繕費用有所不同,原告如就此更正聲明,再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萬元(計算式:70萬元+70萬元=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