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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洪志偉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被 告 陳品孜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997,617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巿民生路7-5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建物返還原告,經原告陳報該建物係向第三人承租用以經營洗衣店,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得於該處繼續營業之獲利,惟該數額依卷證資料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核定之;第三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1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交付及移轉權利予原告,系爭物品之金額合計為8,105,59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105,590元,又前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53,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