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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鍾清靜被 告 鍾清美

鍾王錦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鍾清美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4

07.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90元,則系爭土地現值為1,030萬3,286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99萬元,顯低於前揭請求撤銷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