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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中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源被 告 漢克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6,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8萬6,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