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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武氏鳳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裕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7,806元(12,500×815.99×35/640=557,80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