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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丁○○

戊○○己○○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如屏東縣鹽埔鄉新德段620、621、634、636、691-9、737、738、739、740、900、900-8地號土地、同鄉彭南段53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請一併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二、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須記載最新課稅現值),及於起訴時買賣交易客觀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房屋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依上開資料,視有無必要調整訴之聲明(如:繼承登記、應繼分比例等,另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已註記「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提出更正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