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黃劉秀菊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被 告 林璋英

黃冠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相鄰區域房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3,27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萬9,554元(計算式:213.36×33,275=7,099,55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