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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6號原 告 游世明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黃蘇淑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354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3,400元(計算式:2100×354=743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