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李昀臻被 告 王騰崇
王銘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騰崇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34萬4,810元債務未清償,詎被告王騰崇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銘秋,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銘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158萬5,422元(計算式:00000000+162000=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034萬4,8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0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3,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平方公尺/元) 土地現值 (新臺幣)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65.02 全部 43104 1,142萬3,422元附表二:
門牌號碼(建號) 課稅現值(新臺幣) 屏東縣○○鎮○○路000號 (屏東縣○○鎮○○段00○號) 16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