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潘采彤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清冊。
二、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完整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