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潘采彤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吳成家
陳冠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否認通行權之人,被通行之該部分土地因供他人通行,無法為排他性之使用及收益,幾乎已無經濟上之價值,所減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5,577元(計算式:1700×426.81=7255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