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9號原 告 李世明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間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等,於民國105年7月10日發布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為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屏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449.61平方公尺劃歸原告代表第五房名下,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49,259元【計算式:499.61㎡×1,900元/㎡ =949,259元】。從而,本件訴訟價額應核定為2,599,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等之法定代理人李志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