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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0號原 告 鄧雲軒被 告 潘邵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在雙方共同承租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就台電配電共同申請書上蓋章,以供原告申請配電。備位聲明:若被告不願蓋章,就請判決終止前開之共同承租契約,改由個人分租。依原告之請求,係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則其所受經濟利益單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上開先、備聲明均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先、備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