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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蘇榮豊被 告 黃重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5,6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再依上開說明,併算原告所請求9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5,600元【計算式:105,600元+900,000元=1,00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