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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0號原 告 黃林華珍被 告 黃甯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已故黃彩庭間民國104年11月10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定之,依上開土地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計算,為267萬1,427元(計算式:1161.49×2300=0000000)。又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於105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建物課稅現值即為13萬9,4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萬827元(計算式:0000000+1394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萬6,344元,尚應補繳2,574元(計算式:00000-00000=257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