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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陳宏全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一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乃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第77條之14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200+3000=6200)。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