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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被 告 吳泓峻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泓峻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對吳泓峻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執行事件認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44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吳泓峻請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債務人吳泓峻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88萬1,252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房地全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352萬5,008元(計算式:88萬1,252元×4=352萬5,008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4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或建物 被告吳泓峻之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4分之1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