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潘美珍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潘順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9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面積共2,224.22平方公尺【計算式:466.92平方公尺+1,757.3平方公尺=2,224.22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8,128元【計算式:2,224.22×2,400=5,338,1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
二、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確認之訴,似已涵蓋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之訴內,請斟酌是否須調整訴之聲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