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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陳正光被 告 黃菊妹

陳鳳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固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惟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均非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之管理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