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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6號再 審原 告 許媛欣訴訟代理人 莊臣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思萍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