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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8號原 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被 告 林椀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⒈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公園華廈民國113年2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園華夏住戶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若為管理委員會,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第1項聲明,應補正原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

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上開決議全部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被告與原告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上開1、2項聲明係主張被告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任為主任委員,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能核定原告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