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3號原 告 陳奕華被 告 蔡政樺即樺宇工程行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4,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蔡政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據資料,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