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林俊甫被 告 林月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萬4,855元本息。依原告之請求,係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則其所受經濟利益單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1,130元(如附表所示),備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6萬4,855元,依上開說明,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6萬4,8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76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6,830元,尚應補繳8萬6,933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保新段242地號土地 816.82 1000元 3分之1 272,273元 保新段243地號土地 41.06 1000元 3分之1 13,687元 保新段252地號土地 222.03 1000元 3分之1 74,010元 保新段253地號土地 783.48 1000元 3分之1 261,160元 合計 621,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