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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原 告 謝瑞雅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長、司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縣市臺灣地方首長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長、司法院長、各縣市臺灣地方首長」部分,均未記載其等之完整姓名,復未記載全部被告之住(居)所,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