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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97號原 告 方政耀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方政家方子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張峯鳴

邱瑞風陳彥吉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峯鳴、邱瑞風、陳彥吉等3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不斷產分別回復登記予原告方政耀、方政家所有;聲明第3、第4項則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0、11之房屋返還予原告等人,是核定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699,300元。

㈡聲明第5、第6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聲明第7項則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8、9、11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塗銷,抵押權人之債權額合計為35,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合計為19,112,175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即19,112,175元為準。

㈢上開㈠、㈡聲明合併計算其標的價額核定應為36,811,4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1地號土地、同段000-2地號土地、同段000-3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3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8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峯鳴(Z000000000)、邱瑞風、陳彥吉(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均坐落於屏東縣○○鄉) 面積 (㎡) 權利 範圍 現值 核定價額 (元) 1 ○○段000-4地號土地 3,361.94 全部 2,000元/㎡ 6,723,880 2 ○○段000地號土地 895.44 全部 2,000元/㎡ 1,790,880 3 ○○段000-1地號土地 895.44 全部 2,000元/㎡ 1,790,880 4 ○○段000-2地號土地 895.44 全部 2,000元/㎡ 1,790,880 5 ○○段000-3地號土地 1,422.97 全部 2,000元/㎡ 2,845,940 6 ○○段000地號土地 411.77 全部 2,000元/㎡ 823,540 7 ○○段000-3地號土地 521.7 全部 2,000元/㎡ 1,043,400 8 ○○段000-1地號土地 52.02 全部 12,500元/㎡ 650,250 9 ○○段000-8地號土地 95.49 全部 12,500元/㎡ 1,193,625 10 ○○村○○路1之000號房屋 241.61 全部 431,000元 431,000 11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村○○街00號房屋 256.66 全部 458,900元 458,900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