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3號再審原告 陳黃玉映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再審被告 朱烜志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一、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4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