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0號再 審原 告 李寬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萬6,4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