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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陳錦惠被 告 徐偉翔

陳凱宣吳思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偉翔、陳凱宣、吳思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徐偉翔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1,055元,及自領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陳凱宣、吳思儀就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9萬2,000元範圍部分不存在。經查: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金錢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萬1,055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9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6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供擔保抵押物之價額,經拍定為196萬5,000元,有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4935號分配表在卷可按,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逾49萬2,000元,即10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108000),低於供擔保抵押物之價額196萬5,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自應以10萬8,00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而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經濟目的不同,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9,055元(計算式:0000000+108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15,15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