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0號原 告 周文明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蘇怡慈律師倍 告 洪正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3,33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元。

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1項聲明,原告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則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7,680元(計算式:1800×3337.6=0000000);前開第2、3、4項聲明,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前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而第2項聲明請求按年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0日止之金額為9,677元(計算式:180000×1/12×20/31=967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第3項聲明請求按日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0日止之金額為2萬元(計算式:1000×20=20000),至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該項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法不予併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9萬7,357元(計算式:0000000+9677+20000+600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39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5,850元,尚應補繳4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