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陳正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遠翰、陳逴翰、陳迪翰、陳敏謙、陳敏讓、陳敏訓、陳康男、陳遜翰、陳鳳賢、陳財賢、陳瑞賢、陳見賢、陳清賢、陳耀芳、陳志光、陳志明、陳志龍、陳輝雄、陳昭雄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遠翰等起訴,惟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即應為如何之判決)為何,原告應予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