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蔡冠璋被 告 郭明堂
蔡蕙蓉蔡朝庭楊柏賢公業王朝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形彩被 告 洪志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潮州鎮興美段1923、1924、1925、1926、1927、1928、1929地號土地,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萬7,600元【計算式:{1923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200×3,3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51/16895}+{1924、1925、1927、1928、1929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200×(2,015+2,015+2,015+3,929+2,3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192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200×2,4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98/12090}=727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072元。
㈡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人數提出繕本)。
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主張興美段1923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洪志煒,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請求判決終止租約。此項係租佃爭議事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故原告應提出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證明,若無法提出,顯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將以裁定駁回,附加敘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